台灣判決書查詢

憲法法庭 111 年審裁字第 1458 號其它裁定

憲法法庭裁定 111 年審裁字第 1458 號聲 請 人 郭正明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人主張略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99 年度上訴字第1943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一)、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上字第 1131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二)、最高法院

99 年度台上字第 7751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三)及所適用中華民國 92 年 7 月 9 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 1 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法定刑刑度過重,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與罪刑相當原則,侵害人民受憲法保障之生存權及人身自由,牴觸憲法第 7 條、第 8 條、第 15 條及第 23 條規定,爰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等語。

二、關於系爭判決一及二部分:

(一)按人民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得於 111 年 1 月 4 日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日起

6 個月內,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上列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案件得否受理,依修正施行前即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定之;而聲請不備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92 條第 2 項、第 90 條第 1 項但書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分別定有明文。復依大審法第 5 條第 1項第 2 款規定,人民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

(二)另按憲法訴訟法明定不得聲請之事項,審查庭就該聲請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聲請人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 111年 1 月 4 日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不得持以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但在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援用大法庭之法律見解之裁判,得於修正施行後 6 個月內聲請。亦分別為憲法訴訟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5 款及第 92條第 1 項所明定。

(三)經查:

1.聲請人曾就系爭判決一提起上訴,經系爭判決二以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是此部分聲請應以系爭判決一為確定終局判決。

2.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系爭判決一及二均已於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送達,是此部分聲請是否受理,應依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定之。又核此部分聲請意旨所陳,尚難認聲請人已於客觀上具體指摘系爭規定有如何之牴觸憲法。

3.裁判憲法審查部分:系爭判決一及二既已於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送達,又依上述確定終局判決內容,亦無援用大法庭法律見解之情。是依前揭規定,聲請人不得持以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三、關於系爭判決三部分:

(一)按上述憲法訴訟法第 92 條第 1 項所定明文可知,就憲法訴訟法施行前已送達之裁判,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係應於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後 6 個月內為之。又依憲法訴訟法第 92 條第 2 項規定,人民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得於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日起 6 個月內,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末按,當事人不在憲法法庭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期間;而聲請逾越法定期限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復分別為憲法訴訟法第 16 條第 1 項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4 款所明定。

(二)查系爭判決三已於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送達,惟憲法法庭係於 111 年 10 月 14 日始收受此部分之聲請狀,經依憲法訴訟法第 16 條第 1 項規定扣除在途期間後,或縱以聲請人向監獄長官提出此部分聲請狀之 111 年 10月 12 日,視為向憲法法庭提出,此部分聲請均已逾越前述之法定期限。

四、綜上,本件聲請與上開規定之要件均有未合,爰依憲法訴訟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4 款、第 5 款及第 7 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黃虹霞

大法官 詹森林大法官 楊惠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碧莉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