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裁定 111 年審裁字第 1470 號聲 請 人 陳佩佩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暨統一解釋。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認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度上訴字第 3599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及所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 1 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違反憲法第 7 條平等原則、第 8 條人身自由權、第 23 條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等規定之疑義,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暨統一解釋。
二、查,聲請人曾就系爭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 102 年度台上字第 2657 號刑事判決以上訴不合法駁回確定。是本件聲請應以系爭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三、關於裁判憲法審查部分
(一)按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或該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且其情形不得補正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定有明文。又按修正施行前已送達當事人之確定終局裁判,不得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憲訴法明定不得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之事項,且其情形不得補正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 92 條第 1項前段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5 款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於中華民國 111 年 6 月 27 日聲請憲法法庭裁判,據以聲請之確定終局判決均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自不得以之為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之客體,依上揭規定,均應不受理。
四、關於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
(一)按人民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得於 111 年 1 月 4 日憲訴法修正施行日起算 6 個月內,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上列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案件得否受理,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聲請不備法定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 92 條第 2 項、第 59 條、第 90 條第 1 項但書、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定有明文。又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二)核其聲請意旨所陳,並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系爭規定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依上揭規定,應不受理。
五、聲請統一解釋部分
(一)按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規範所表示之見解,認與不同審判權終審法院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規範已表示之見解有異,得聲請憲法法庭為統一見解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且其情形不得補正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 84 條第 1 項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並非指摘不同審判權終審法院(如最高法院與最高行政法院)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有所歧異,依上揭規定,應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憲法法庭第四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吳陳鐶
大法官 黃昭元大法官 呂太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廷佳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