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裁定 111 年審裁字第 1482 號聲 請 人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訴訟代理人 鄭鈞瑋 律師
王菱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人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8 年度海商字第 16 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10 年度抗字第 39 號、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抗字第 173 號民事裁定(下分稱系爭裁定一至三),及所適用之海商法第 78 條第 1 項(下稱系爭規定)、民法、民事訴訟法之各相關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聲請人主張略以:1、系爭裁定三認新龍光公司默示同意載貨證券背面條款所載管轄條款,並認本案應受該管轄條款拘束而我國法院無管轄權,且消極不適用海商法第 61 條及民法第 247 條之 1 規定,實已侵害新龍光公司受憲法保障之言論自由、契約自由與訴訟權。2、系爭裁定三罔顧系爭規定之立法意旨,認系爭規定有關管轄權之規定屬於任意管轄,而得任由載貨證券背面管轄條款所排除適用,侵害新龍光公司受憲法保障於我國法院提起救濟之訴訟權等語。
二、按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或該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曾就系爭裁定一提起抗告,經系爭裁定二以抗告無理由駁回,聲請人復提起再抗告,經系爭裁定三以再抗告無理由駁回,本件聲請應以系爭裁定三為確定終局裁定。
四、核聲請意旨所陳,僅屬聲請人對確定終局裁定所為認事用法當否之爭執,未具體指摘其憲法上權利究遭受如何之侵害,及系爭規定、何一民法、民事訴訟法規定與確定終局裁定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不合,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
憲法法庭第五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蔡明誠
大法官 張瓊文大法官 蔡宗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尚傑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