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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 111 年審裁字第 1509 號其它裁定

憲法法庭裁定 111 年審裁字第 1509 號聲 請 人 許煐惠送達代收人 謝孟丞聲請人因有關核發證明事務事件,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人因有關核發證明事務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 111 年度上字第 325 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及其所適用之水土保持法第 12 條第 1 項第 4 款及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 12 條第 1 項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有違憲疑義,依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

二、按,人民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須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對其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或該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始得為之;又,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曾就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10 年度訴字第 323 號判決提起上訴,經系爭裁定以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是就本件聲請,應以上開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次查,聲請人並未具體指摘系爭裁定、確定終局判決及其所適用之系爭規定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綜上,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不符,爰依憲訴法第 15 條第 3 項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黃虹霞

大法官 詹森林大法官 楊惠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芝嘉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