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裁定 111 年審裁字第 156 號聲 請 人 廖坤墻上列聲請人認最高法院 96 年度台上字第 88 號刑事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中華民國 87 年 5 月 20 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暨補充或變更司法院釋字第 476 號解釋,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人主張略以:其與他人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3包淨重 673.5 公克、12 包淨重 1037.9 公克,卻為最高法院 96 年度台上字第 88 號刑事確定終局判決,維持下級審宣判無期徒刑。聲請人認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中華民國
87 年 5 月 20 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下稱系爭規定),雖曾經司法院釋字第 476號解釋(下稱系爭解釋)宣告合憲,但其以死刑及無期徒刑為法定本刑,不分情節輕重,構成過苛處罰,致罪刑不相當,有違反憲法第 7 條平等原則、第 8 條人身自由、第 15條生存權及第 23 條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及罪責原則等疑義,爰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暨補充或變更系爭解釋等語。
二、按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惟聲請案件須具憲法重要性,或為貫徹聲請人基本權利所必要者,始受理之;審查庭就承辦大法官分受之聲請案件,得以一致決為不受理之裁定,並應附理由;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第 61條第 1 項及第 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核聲請意旨所陳,尚難謂系爭規定有何違反前揭憲法規定而具憲法重要性,以及有何侵害聲請人基本權利而有貫徹之必要。是此部分聲請,於法不合,應不受理。
三、又人民對於經司法院解釋宣告未違憲之法規範,除因憲法或相關法規範修正,或相關社會情事有重大變更,認有重行認定與判斷之必要者,始得依第三章所定程序,聲請憲法法庭為變更之判決;聲請憲法法庭裁判,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不可以補正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 42 條第 1 項、第 2 項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確定終局判決並未適用系爭解釋,自不得據以聲請補充或變更系爭解釋。是此部分聲請,於法不合,且其情形不可以補正,亦應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7 日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林俊益大法官 黃瑞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靜芳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