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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 111 年審裁字第 161 號其它裁定

憲法法庭裁定 111 年審裁字第 161 號聲 請 人 蔡宗甫上列聲請人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3 年度上訴字第 225 號刑事確定終局判決及所適用之中華民國 87 年 5 月 20 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暨補充或變更司法院釋字第

476 號解釋,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人主張略以:其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僅 1 次,共 7包,4 包淨重 262.32 公克、3 包淨重 0.88 公克,價金為新臺幣 20,000 元,卻為最高法院 103 年度台上字第 2590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維持下級審宣告有期徒刑

16 年 4 月。聲請人認上開判決及其所適用之中華民國 87年 5 月 20 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 1項前段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以死刑及無期徒刑為法定本刑,不分情節輕重,縱依刑法第 59 條規定減輕,仍然構成過苛處罰,致罪刑不相當,有違反憲法第 7 條平等原則、第 8 條人身自由、第 15 條生存權、第 23 條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及罪責原則等之疑義,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暨補充或變更司法院釋字第 476 號解釋(下稱系爭解釋)等語。

二、查系爭判決係以,聲請人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3 年度上訴字第 225 號刑事判決提起上訴,並未提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上訴係違背法律上程式而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三、按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當事人之確定終局裁判,不得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憲訴法明定不得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之事項,且其情形不可以補正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 92 條第

1 項前段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5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於中華民國 111 年 7 月 1 日聲請憲法法庭裁判,據以聲請之確定終局判決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自不得以之為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之客體。是此部分聲請,於法不合,且其情形不可以補正,應不受理。

四、按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惟聲請案件須具憲法重要性,或為貫徹聲請人基本權利所必要者,始受理之;審查庭就承辦大法官分受之聲請案件,得以一致決為不受理之裁定,並應附理由;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第 61 條第 1 項及第 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核聲請意旨所陳,尚難謂系爭規定有何違反前揭憲法規定而具憲法重要性,以及有何侵害聲請人基本權利而有貫徹之必要。是此部分聲請,於法不合,應不受理。

五、又人民對於經司法院解釋宣告未違憲之法規範,除因憲法或相關法規範修正,或相關社會情事有重大變更,認有重行認定與判斷之必要者,始得依第三章所定程序,聲請憲法法庭為變更之判決;聲請憲法法庭裁判,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不可以補正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 42 條第 1 項、第 2 項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確定終局判決並未適用系爭解釋,自不得據以聲請補充或變更。是此部分聲請,於法不合,且其情形不可以補正,亦應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7 日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林俊益大法官 黃瑞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靜芳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