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裁定 111 年審裁字第 193 號聲 請 人 姜易辰上列聲請人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6 年度上訴字第 1465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中華民國 87 年 5 月 20 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暨補充及變更司法院釋字第 476 號解釋,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人主張略以:其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 7 次,每次均 1 包,約定價金新臺幣(下同) 1,000 元 3 次、2,000元 1 次及 6,000 元 3 次,每包重量均極輕,卻為最高法院 107 年度台上字第 528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維持下級審宣告 3 罪有期徒刑 7 年 8 月、1 罪有期徒刑 7年 9 月及 3 罪有期徒刑 15 年 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16年 6 月,法院雖依刑法第 59 條規定減輕,但先重判再減輕,顯見中華民國 87 年 5 月 20 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下稱系爭規定),雖曾經司法院釋字第 476 號解釋(下稱系爭解釋)宣告合憲,但其以死刑及無期徒刑為法定本刑,不分情節輕重,構成過苛處罰,致罪刑不相當,有違反憲法第 7 條平等原則、第
8 條人身自由、第 15 條生存權及第 23 條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及罪責原則等疑義,爰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暨補充及變更系爭解釋等語。
二、按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上開規定所謂確定終局裁判,就其立法及制度設計之意旨,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而言。又聲請憲法法庭裁判,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不可以補正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定有明文。
查系爭判決係以,聲請人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6 年度上訴字第 1465 號刑事判決提起上訴,當中原審判決事實欄一、(一)至(三)及(七)販賣第一級毒品 4 罪(即附表犯罪一至三及七、販賣 4 次,價金 1,000 元 3 次及2,000 元 1 次,3 罪處有期徒刑 7 年 8 月及 1 罪處有期徒刑 7 年 9 月部分),並未於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逾期未補正,故上訴為不合法而駁回。是本件聲請,就上開 4罪部分,聲請人既未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即非確定終局裁判,自不得據以聲請憲法法庭裁判。是此部分聲請,於法不合,其情形不可以補正,應不受理。
三、至就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所餘原審判決事實欄一、(四)至(六)販賣第一級毒品 3 罪(即附表犯罪四至六、販賣 3 次,價金均 6,000 元,每罪均處有期徒刑 15 年 8 月部分),系爭判決係以聲請人提起上訴,並未表明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等,上訴為不合法而駁回。是本件聲請,就上開 3 罪部分,應以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聲請人據上開確定終局判決聲請系爭規定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按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惟聲請案件須具憲法重要性,或為貫徹聲請人基本權利所必要者,始受理之;審查庭就承辦大法官分受之聲請案件,得以一致決為不受理之裁定,並應附理由;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第 61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核聲請意旨所陳,尚難謂系爭規定有何違反前揭憲法規定而具憲法重要性,以及有何侵害聲請人基本權利而有貫徹之必要。是此部分聲請,於法不合,亦應不受理。
四、又人民對於經司法院解釋宣告未違憲之法規範,除因憲法或相關法規範修正,或相關社會情事有重大變更,認有重行認定與判斷之必要者,始得依第三章所定程序,聲請憲法法庭為變更之判決;聲請憲法法庭裁判,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不可以補正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 42 條第 1 項、第 2 項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上開確定終局判決並未適用系爭解釋,自不得據以聲請補充或變更。是此部分聲請,於法不合,且其情形不可以補正,亦應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7 日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林俊益大法官 黃瑞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靜芳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