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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 111 年審裁字第 194 號其它裁定

憲法法庭裁定 111 年審裁字第 194 號聲 請 人 徐應政上列聲請人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5 年度重訴字第 1 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04 年度上訴字第 1061 號刑事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中華民國 87 年 5 月 20 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人主張略以:其與他人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磚(合計淨重 2080.23 公克,分為 12 塊),獲利新臺幣(下同) 15 萬元(含機票旅費等),先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5 年度原重訴字第 1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一)宣告有期徒刑 16 年。後再為相同不法行為(合計淨重4311.99 公克,共 25 塊,每塊重量 375 公克),獲利 20萬元,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04 年度上訴字第 1061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二),宣告 2 罪有期徒刑 15年 6 月及 1 罪 15 年 2 月,應執行 20 年。聲請人認系爭判決一及二所適用之中華民國 87 年 5 月 20 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下稱系爭規定),雖曾經司法院釋字第 476 號解釋宣告合憲,但其以死刑及無期徒刑為法定本刑,不分情節輕重,構成過苛處罰,致罪刑不相當,有違反憲法第 7 條平等原則、第 8 條人身自由、第 15 條生存權及第 23 條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及罪責原則等疑義,爰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上開規定所謂確定終局裁判,就其立法及制度設計之意旨,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而言。又聲請憲法法庭裁判,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不可以補正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定有明文。

查聲請人就系爭判決一並未依法提起上訴,聲請人既未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系爭判決一就聲請人而言即非確定終局判決,自不得據以聲請憲法法庭裁判。是此部分聲請,於法不合,其情形不可以補正,應不受理。

三、次按人民就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案件須具憲法重要性,或為貫徹聲請人基本權利所必要者,始受理之;審查庭就承辦大法官分受之聲請案件,得以一致決為不受理之裁定,並應附理由;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第 61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聲請人就系爭判決二曾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 105 年度台上字第 2041 號刑事判決,以未合法表明第三審上訴理由,上訴為不合法而駁回。是此部分聲請,應以系爭判決二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核聲請意旨所陳,尚難謂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系爭規定有何違反前揭憲法規定而具憲法重要性,以及有何侵害聲請人基本權利而有貫徹之必要。是此部分聲請,於法不合,應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7 日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林俊益大法官 黃瑞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靜芳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