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裁定 111 年審裁字第 1003 號聲 請 人 董元林等 5 人訴訟代理人 洪濬詠 律師上列聲請人認最高行政法院 106 年度判字第 466 號確定終局判決,及其所適用之土地法第 219 條第 1 項、都市計畫法第
83 條第 2 項規定、最高行政法院 97 年度 11 月份第 2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暨補充司法院釋字第 236 號解釋,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人主張略以:最高行政法院 106 年度判字第 466 號確定終局判決 (下稱系爭判決),及其所適用之土地法第 219條第 1 項、都市計畫法第 83 條第 2 項規定 (下併稱系爭規定)、最高行政法院 97 年度 11 月份第 2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 (下稱系爭決議),因文義未明的法律與過於寬鬆之實務見解致濫行徵收,牴觸憲法第 15 條所保障之財產權及第 23 條比例原則,爰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暨補充司法院釋字第 236 號解釋 (下稱系爭解釋)等語。
二、查聲請人不服高雄市政府 104 年 8 月 11 日高市府地徵字第 10404423000 號函,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復提起行政訴訟,分別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 113 號以無理由判決駁回及系爭判決以上訴無理由駁回確定。是本件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部分,應以系爭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三、關於裁判憲法審查部分
(一)按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之裁判憲法審查案件,聲請人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該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不得聲請;憲訴法明定不得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之事項,且其情形不得補正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 92 條第 1 項前段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5 款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於中華民國 111 年 7 月 1 日聲請憲法法庭裁判,據以聲請之確定終局判決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自不得以之為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之客體,依上揭規定,應不受理。
四、關於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
(一)按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案件,應具憲法重要性,或貫徹聲請人基本權利所必要;聲請不備法定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 61 條第 1 項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定有明文。
(二)核聲請意旨所陳,聲請人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尚難謂已具體敘明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系爭規定及系爭決議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依上揭規定,應不受理。
五、關於補充解釋部分按聲請憲法法庭為補充之判決,而聲請不備法定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7款定有明文。查系爭解釋並無文字晦澀或論證不周之情形,核聲請意旨,聲請人僅泛稱系爭解釋文義易引人誤解,尚難認其已具體敘明系爭解釋有何補充之必要,依上揭規定,應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 日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林俊益大法官 黃瑞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靜芳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