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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 111 年審裁字第 1006 號其它裁定

憲法法庭裁定 111 年審裁字第 1006 號聲 請 人 盧鎮賢上列聲請人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98 年度上訴字第 77 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中華民國 87 年 5 月 20 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 3 人,共 5 次各新臺幣 500 元,僅係同儕間互通有無之行為,與販毒集團、毒梟、大盤有所區別,卻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 條第 1 項規定減輕其刑,經定應執行刑 20 年,有失罪刑相當,故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97 年度訴字第 473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98 年度上訴字第 77 號刑事判決(下依序稱系爭判決一及二)所適用之中華民國 87 年 5月 20 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所定死刑或無期徒刑之法律效果,侵害人民憲法第 8 條人身自由及第 15 條生存權,且未能充分反映不法行為之內涵,違反憲法第 7 條平等原則、第

23 條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及罪責原則,故聲請宣告系爭規定違憲等語。

二、按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或該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憲法法庭裁判,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不可以補正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及第 15條第 2 項第 7 款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所謂確定終局裁判,就其立法及制度設計之意旨,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而言。

三、經查,查聲請人曾就系爭判決一提起上訴,經系爭判決二以未敘明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而駁回,惟聲請人並未再就系爭判決二提起上訴,故非屬用盡審級救濟之確定終局裁判,聲請人據以聲請憲法法庭裁判,於法不合,其情形不可以補正,應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 日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林俊益大法官 黃瑞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涂人蓉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 日

裁判法院:憲法法庭
裁判日期:2022-1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