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裁定 111 年審裁字第 102 號聲 請 人 廖欣虹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人主張略以:102 年度執自字第 2495 號文書(下稱系爭文書)、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0 年度聲字第 1059 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一)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02年度聲字第 971 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二),所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 1 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於解除戒嚴後,就刑度未予細部分類,進行修正,明顯有違憲之疑義,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得於中華民國 111 年 1 月 4 日憲訴法修正施行日後 6 個月內,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上列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案件得否受理,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聲請不備法定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 92 條第 2 項、第 59 條第 1 項、第 90 條第 1 項但書、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定有明文。又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一)聲請人就系爭文書,並未指明其由何機關所發及屬於何種類型之文書,縱認其屬檢察官簽發之執行指揮書,亦非屬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之確定終局裁判,聲請人不得據以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二)系爭裁定一、二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聲請受理與否,依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決之。查聲請人就系爭裁定一、二依法得提起抗告而未提起,未用盡審級救濟,系爭裁定一、二非屬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所稱之確定終局裁判。況且,系爭裁定一、二並未適用系爭規定,聲請人自不得據以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是本件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不合,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5 日
憲法法庭第五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蔡明誠
大法官 張瓊文大法官 蔡宗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尚傑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