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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 111 年審裁字第 103 號其它裁定

憲法法庭裁定 111 年審裁字第 103 號聲 請 人 李耀宗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人主張略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8 年度訴字第 155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所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 2 項規定,有違反憲法第 7 條平等原則、第 8條人身自由保障及第 23 條比例原則之疑義,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得於中華民國 111 年 1 月 4 日憲訴法修正施行日後 6 個月內,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上列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案件得否受理,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聲請不備法定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 92 條第 2 項、第 59 條第 1 項、第 90 條第 1 項但書、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定有明文。又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系爭判決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即已送達,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聲請受理與否,依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決之。次查,聲請人就系爭判決依法得提起上訴而未提起,未用盡審級救濟,系爭判決非屬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所稱之確定終局裁判,聲請人不得據以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是本件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不合,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5 日

憲法法庭第五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蔡明誠

大法官 張瓊文大法官 蔡宗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尚傑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