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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 111 年審裁字第 1030 號其它裁定

憲法法庭裁定 111 年審裁字第 1030 號聲 請 人 謝清彥上列聲請人因監獄行刑法事件,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暨為其選任訴訟代理人,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關於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部分,均不受理。

二、其餘聲請駁回。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一)中華民國 111 年 3 月 31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9 年度監簡上字第 1 號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及其所適用之臺灣高等檢察署及所屬各級檢察署法警執行職務應行注意事項第 20 點第 2 款、臺灣高等檢察署及所屬各級檢察署候訊室候保室應行注意事項第 7 點第 1 項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有違反憲法第 16 條保障人民訴訟權、第 22 條、第 23 條比例原則及法律保留原則之疑義。(二)確定終局判決認原子筆有可能成為危險物品,較難期待法警可就個案予以個別管理措施,值勤法警以其曾有脫逃意圖,併評估現場狀況,將提解之人犯(即聲請人)所持原子筆予以暫時保管之管理措施並未違法,顯有違誤。(三)聲請人為精神障礙患者,應受律師之程序保障,聲請為其選任訴訟代理人等語。

二、按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或該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於不利確定終局裁判送達後 6 個月內,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備法定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定有明文。

三、核聲請意旨所陳,關於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難謂已具體指摘其憲法上權利究遭受如何不法之侵害,及就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而言,系爭規定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關於裁判憲法審查部分,僅係聲請人對於法院認事用法當否之爭執,未具體指摘確定終局判決就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而言,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不合,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四、又本件聲請既應不予受理,則聲請人聲請為其選任訴訟代理人部分,亦應併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 日

憲法法庭第五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蔡明誠

大法官 張瓊文大法官 蔡宗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尚傑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