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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 111 年審裁字第 1044 號其它裁定

憲法法庭裁定 111 年審裁字第 1044 號聲 請 人 王士馴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人主張略以:最高法院 103 年度台上字第 341 號(下稱系爭判決一)、103 年度審訴字第 73 號及 103 年度訴字第 646 號刑事判決(下併稱系爭判決二)所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 1 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違反憲法第 7 條平等原則及第 23 條比例原則,並侵害憲法第

8 條人身自由及第 15 條生存權保障,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於該裁判送達後 6 個月之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人民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上開 6 個月之聲請期間自憲訴法修正施行日,即中華民國 111 年 1 月 4 日起算;其案件得否受理,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即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決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且其情形不得補正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92 條第 2 項、第 90 條第 1 項但書及第 15 條第 2項第 7 款定有明文。又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得聲請解釋憲法,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庭曾命聲請人補正系爭判決二文書,或指明正確判決字號。依聲請人補正所提出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彰檢原執強 111 執聲他 1034 字第 1119046945 號函所示,最高法院並無系爭判決二之裁判,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4 年度聲字第 511 號刑事裁定附表編號 4 至 21 之確定判決欄案號應係誤植,正確判決案號應為系爭判決一,本件聲請應以系爭判決一為聲請人指陳之確定終局判決。

四、次查,系爭判決一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送達,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聲請受理與否,應依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決之。又聲請人曾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2 年度上訴字第 1561 號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系爭判決一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駁回,本件聲請應以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為本審查庭據以審查之確定終局判決。

五、核聲請意旨所陳,尚難謂已具體敘明其憲法上權利究遭受如何不法之侵害,及就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而言,系爭規定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不合,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 日

憲法法庭第五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蔡明誠

大法官 張瓊文大法官 蔡宗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尚傑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