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裁定 111 年審裁字第 1057 號聲 請 人 趙國豪上列聲請人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103 年度聲字第 222 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2 年度訴字第 142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所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 1 項規定,侵害人民受憲法第 15 條所保障之生存權、第 8 條之人身自由,並違反第 7 條之平等原則,爰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
二、按人民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得於中華民國 111 年 1 月 4 日憲訴法修正施行日起算 6 個月內,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上列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案件得否受理,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 92 條第 2 項、第 90 條第 1 項但書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三、查系爭裁定及判決業已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送達聲請人,且聲請人係於憲訴法修正施行日起 6 個月內為本件聲請,是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得否受理,應依前開大審法規定決之。又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稱之確定終局裁判,就其立法及制度設計之意旨,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而言。經查,聲請人依法尚得就系爭裁定提起抗告,卻未提起而告確定;另聲請人曾就系爭判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103 年度上訴字第 55號刑事判決駁回,聲請人復提起上訴,惟未敘述理由且逾期已久而經最高法院 103 年度台上字第 2743 號刑事判決以上訴自非合法予以駁回後確定,是系爭裁定及判決均非屬用盡審級救濟途徑之確定終局裁判,自均不得據以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本件聲請核與上開大審法規定要件不合,爰依憲訴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6 日
憲法法庭第四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吳陳鐶
大法官 黃昭元大法官 呂太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尚傑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