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裁定 111 年審裁字第 1061 號聲 請 人 連弘祥上列聲請人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1 年度訴字第
533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所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 1 項規定,侵害人民受憲法第 15 條所保障之生存權、第 8 條人身自由,並牴觸第 7 條平等原則及第
23 條比例原則,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
二、按人民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得於中華民國 111 年 1 月 4 日憲訴法修正施行日起算 6 個月內,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又當事人不在憲法法庭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期間;上列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案件得否受理,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 92 條第 2 項、第 90 條第 1 項但書、第 16 條第 1 項本文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三、查系爭判決業已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送達於聲請人,又憲法法庭係於 111 年 7 月 5 日收受聲請人由臺東縣寄達之法規範憲法審查聲請書,依憲法法庭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 2 條第 6 款規定,其在途期間為 8 日,扣除上開在途期間後,尚未逾法定期間,是本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得否受理,應依上開大審法規定決定之。而大審法第 5 條第 1項第 2 款所稱之確定終局裁判,就其立法及制度設計之意旨,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而言。經查,聲請人依法尚得就系爭判決提起上訴,卻未提起而告確定,是系爭判決非屬用盡審級救濟途徑之確定終局裁判,自不得據以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本件聲請核與上開大審法規定要件不合,爰依憲訴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6 日
憲法法庭第四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吳陳鐶
大法官 黃昭元大法官 呂太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尚傑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