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裁定 111 年審裁字第 1067 號聲 請 人 彭宥明上列聲請人為詐欺等案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10 年度金上訴字第 272 號刑事判決,引用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上字第5918 號刑事判決意旨,以司法權凌駕立法權所制定之刑事訴訟法第 6 條及第 7 條規定,不符憲法第 16 條、第 22條及第 23 條規定而違憲等語。
二、按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或該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及第 15 條第 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曾就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上字第 1256 號刑事判決以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後確定,是本件聲請,應該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核聲請意旨所陳,尚難謂已具體指摘確定終局判決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是本件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不合,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6 日
憲法法庭第四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吳陳鐶
大法官 黃昭元大法官 呂太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尚傑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