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裁定 111 年審裁字第 1081 號聲 請 人 陳英鈐上列聲請人為懲戒案件,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立法院若制定同性伴侶法,不符合憲法保障同性別者結婚自由之平等保障,司法院釋字第 748 號及 739 號解釋應予補充。
(二)中華民國 108 年 6 月 21 日修正前公民投票法(下稱公投法)第 10 條未規定政府機關說明公投通過或不通過之法律效果,牴觸憲法第 17 條國家提供公投資訊義務。
(三)公投法第 17 條第 1 項第 3 款不准中央選舉委員會(下稱中選會)公告政府機關說明公投通過或不通過的法律效果,牴觸憲法第 17 條、第 53 條與司法院釋字第 627號及第 645 號解釋。
(四)中央選舉委員會組織法第 6 條第 2 款要求中選會審查政府機關意見書,牴觸憲法第 17 條、第 53 條及司法院釋字第 627 號解釋。
(五)監察法施行細則第 24 條規定監察委員自動調查牴觸法律保留、無罪推定原則及憲法增修條文第 7 條第 5 項規定。
(六)監察法第 6 條、第 8 條彈劾不以責任為要件,牴觸司法院釋字第 687 號解釋。
(七)監察法第 16 條第 2 項採書面審理主義,未實施對辯制,牴觸司法院釋字第 396 號解釋及憲法增修條文第 7 條第 2 項。
(八)公務員懲戒法第 42 條未規定直接審理原則,牴觸司法院釋字第 396 號解釋。
(九)公務員懲戒法第 23 條牴觸司法院釋字第 687 號解釋所揭示之無責任即無處罰原則。
(十)公務員服務法第 1 條及第 7 條牴觸法治國家法律明確性原則。
(十一)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108 年澄字第 3548 號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因適用上述規範,應受違憲宣告,並發回懲戒法院依再審程序廢棄。
(十二)依監察法第 4 條授權訂定之監察院收受人民書狀及處理辦法第 9 條第 1 項第 6 款、監察法施行細則第 3條第 1 項第 4 款,未能保障受調查人拒絕偏頗監察委員調查之主觀權利,應屬違憲。
(十三)監察法未保障受調查人被告知所涉懲戒事由之權利及聽審請求權,達反彈劾正當法律程序。
(十四)監察法未保障受調查人委任辯護人辯護權,牴觸司法院釋字第 396 號解釋依憲法第 16 條所闡釋之辯護原則。
(十五)依正當法律程序,人民有拒絕陳述權、不自證己罪權,司法院釋字第 582 號解釋在此範圍對懲戒及彈劾程序亦有適用。監察法第 26 條及監察院辦理調查案件注意事項第 12 點牴觸前開原則。
(十六)監察法未保障受調查人的卷宗閱覽權,應屬違憲。
(十七)監察法未規定直接調查原則,達背憲法增修條文第 7條第 5 項。
(十八)監察法第 13 條不足以保障無罪推定原則,應屬違憲。
二、按人民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除已援用大法庭之法律見解之裁判外,不得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但得於中華民國 111 年 1 月 4日憲訴法修正施行日起算 6 個月內,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上列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案件得否受理,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憲訴法明定不得聲請之事項及聲請不備法定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 92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59 條、第 90 條第 1項但書、第 15 條第 2 項第 5 款及第 7 款定有明文;人民、法人或政黨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得聲請解釋憲法,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確定終局判決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於聲請人,揆諸上開規定,自不得聲請裁判憲法審查。至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案件受理與否,則應依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定。次查,聲請意旨(一)所指摘者並非法規範或命令,自不得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再查,確定終局判決並未適用聲請人所指摘之監察法、監察法施行細則、監察院收受人民書狀及處理辦法、監察院辦理調查案件注意事項等各該規定,自亦不得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核聲請人其餘所陳,亦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於客觀上有何牴觸憲法之處,均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爰依憲訴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5 款及第 7 款以一致決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6 日
憲法法庭第四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吳陳鐶
大法官 黃昭元大法官 呂太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尚傑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