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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 111 年審裁字第 1092 號其它裁定

憲法法庭裁定 111 年審裁字第 1092 號聲 請 人 陳明煌上列聲請人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最高法院 92 年度台上字第 674 號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 1 項規定,僅定有死刑或無期徒刑之法律效果,未能充分反映不法行為之內涵,顯為立法恣意,有牴觸憲法第 7條、第 8 條、第 15 條及第 23 條之疑義。爰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

二、按聲請逾越法定期限者,審查庭得一致決裁定不受理;人民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其法規範審查之聲請應於中華民國 111 年 1月 4 日憲訴法修正施行日起算 6 個月內為之,憲訴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4 款、第 92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又按聲請人居住於澎湖縣者,其在途期間為 19 日,憲法法庭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 2 條第 7 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確定終局判決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即已送達聲請人,聲請人於 111 年 10 月 3 日始向憲法法庭提出本件聲請,扣除在途期間後,已逾越憲訴法第 59 條第 2 項及第 92條第 2 項前段所規定之 6 個月不變期間。是本件聲請為不合法,本庭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

憲法法庭第四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吳陳鐶

大法官 黃昭元大法官 呂太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淑婷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