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裁定 111 年審裁字第 1095 號聲 請 人 廖麗綢上列聲請人為請求國家賠償及其再審事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度上國易字第 6 號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度聲再字第 249 號民事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爰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二、按聲請人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中華民國 111 年 1 月 4日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不得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但在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援用大法庭法律見解之裁判,得於修正施行日起算 6 個月內聲請;又憲訴法明定不得聲請之事項,審查庭就該聲請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 92 條第 1 項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5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所持之確定終局判決及確定終局裁定,均業已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送達,又未援用大法庭之法律見解,是聲請人自不得據以聲請裁判憲法審查。綜上,本件聲請核與憲訴法上開規定之要件不合,本庭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
憲法法庭第四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吳陳鐶
大法官 黃昭元大法官 呂太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淑婷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