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裁定 111 年審裁字第 1107 號聲 請 人 王世凱邱柳陰共 同訴 訟 代 理 人 詹順貴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都市更新事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人主張略以:最高行政法院 109 年度判字第 518 號判決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7 年度訴字第 188 號判決(下分稱系爭判決一及二),所適用之裁判時都市更新權利變換實施辦法第 13 條第 1 項第 7 款規定(下稱系爭規定),將管理費用擴增包含實施者終局實現獲利與營運目的,而出售獲分配房地所支出之銷售管理費,逾越裁判時都市更新條例第 30 條第 1 項規定,損及更新單位範圍內土地所有權人之財產權,甚至侵害其居住權。且臺北市政府頒訂之都市更新事業及權利變換計畫內有關費用提列總表(下稱系爭提列總表)之管理費用項下列有銷售管理費,與裁判時都市更新條例第 30 條第 1 項規定之立法意旨不符,違反憲法第 15條財產權保障及第 23 條比例原則,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於該裁判送達後 6 個月之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人民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上開 6 個月之聲請期間自憲訴法修正施行日,即中華民國 111 年 1 月 4 日起算;其案件得否受理,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即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決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且其情形不得補正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92 條第 2 項、第 90 條第 1 項但書及第 15 條第 2項第 7 款定有明文。又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得聲請解釋憲法,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曾就系爭判決二提起上訴,經系爭判決一以上訴無理由駁回,本件聲請應以系爭判決一為確定終局判決。次查,確定終局判決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送達,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聲請受理與否,應依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款規定決之。核聲請意旨所陳,尚難謂已具體指摘系爭規定及系爭提列總表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不合,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
憲法法庭第五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蔡明誠
大法官 張瓊文大法官 蔡宗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尚傑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