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裁定 111 年審裁字第 1113 號聲 請 人 蘇明正上列聲請人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度上訴字第 3323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抗字第 708 號刑事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最高法院 107 年度台上字第 3901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最高法院判決一)及第 1346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最高法院判決二),所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 1 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違反憲法第
23 條比例原則等規定之疑義,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
二、經查,系爭判決雖曾經檢察官提起上訴,而遭系爭最高法院判決一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為由,予以駁回,惟本件聲請人對系爭判決依法得提起上訴卻逾期提起,屬未盡審級救濟程序,故系爭判決並非確定終局裁判,聲請人自不得據以聲請解釋。又聲請人前就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度上訴字第1657 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經系爭最高法院判決二以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為由,予以駁回,是應以上開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度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三、按人民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得於中華民國 111 年 1 月 4 日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日起 6 個月內,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上列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案件受理與否,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92 條第 2 項、第 90 條第 1 項但書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四、聲請人所持之確定終局裁定及確定終局判決,業已於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送達,是就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案件得否受理,應依上開大審法規定。查確定終局裁定並未適用系爭規定,聲請人自不得據以聲請;又核聲請意旨所陳,尚難認聲請人已於客觀上具體指明系爭規定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核與前揭大審法所定要件不合,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蔡烱燉
大法官 許志雄大法官 謝銘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戴紹煒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