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裁定 111 年審裁字第 1117 號聲 請 人 楊文榮上列聲請人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上字第 34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一)及第 238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二),所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 1 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違反憲法第 7 條平等原則、第 8 條人身自由權、第 15條生存權、第 23 條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及罪責原則等規定之疑義,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
二、查聲請人前就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度再字第 6 號刑事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經系爭判決一以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為由,予以駁回,是本件應以上開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度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一;系爭判決二將臺灣高等法院 106年度上訴字第 827 號刑事判決撤銷發回後,聲請人就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度重上更一字第 10 號刑事判決不服,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 6150 號刑事判決以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為由,予以駁回,是本件應以上開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度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二,合先敘明。
三、按人民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得於中華民國 111 年 1 月 4 日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日起 6 個月內,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上列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案件得否受理,依修正施行前即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之規定定之;聲請不備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92 條第 2 項、第
90 條第 1 項但書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15 條第 3 項第
7 款亦定有明文。
四、本件確定終局判決一及二於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聲請人,揆諸上開規定,其聲請法規範審查案件受理與否應依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決之。核聲請意旨所陳,尚難認聲請人已於客觀上具體指明系爭規定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與前揭大審法所定要件不合,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蔡烱燉
大法官 許志雄大法官 謝銘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戴紹煒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