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裁定 111 年審裁字第 1120 號聲 請 人 謝清彥上列聲請人為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聲請憲法法庭裁判及暫時處分。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 本件不受理。
二、 暫時處分聲請駁回。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因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國小上字第 3 號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有牴觸憲法第 16 條及司法院釋字第 756 號解釋之疑義,聲請憲法法庭裁判及聲請暫時處分。
二、按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或該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及第 15 條第 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核聲請意旨所陳,聲請人未具體指明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何法規範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屬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與前揭規定之要件尚有未合,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又本件聲請既已不受理,暫時處分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蔡烱燉
大法官 許志雄大法官 謝銘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戴紹煒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