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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 111 年審裁字第 1121 號其它裁定

憲法法庭裁定 111 年審裁字第 1121 號聲 請 人 趙晶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上字第 3094、3096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及其所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 1 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牴觸憲法第 7 條、第 8 條、第 23 條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

二、按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或該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得於該裁判送達後 6 個月之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所定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

59 條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不服系爭判決之原審判決,即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10 年度上更一字第 44 號及原上更一字第 2 號刑事判決,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經該院系爭判決以聲請人截至判決前,均未提出上訴理由為由,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確定,是系爭判決非屬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所稱用盡審級救濟之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聲請人自不得據以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是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合,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6 日

憲法法庭第五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蔡明誠

大法官 張瓊文大法官 蔡宗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純瑜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