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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 111 年審裁字第 1123 號其它裁定

憲法法庭裁定 111 年審裁字第 1123 號聲 請 人 陳廷澍上列聲請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人主張略以:

(一)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度上訴字第 2801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一),否定共同被告之陳述作為聲請人案件之證人適格,剝奪聲請人憲法第 8 條之正當法律程序及第

16 條之訴訟權。

(二)聲請人於系爭判決一審理時已明確表達,上訴係就原審認定聲請人有罪部分全部爭執,系爭判決一為二審法院,二審既採覆審制,對於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聯性之證據,自應盡調查之能事,不受第一審調查範圍之限制。惟系爭判決一並未傳喚有利於聲請人之證人到庭而逕行詰問,剝奪聲請人詰問證人之權利,違反憲法第 16 條訴訟權等語。

二、查聲請人就系爭判決一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 3647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二),以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系爭判決一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三、就裁判憲法審查部分,按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當事人之確定終局裁判,不得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憲訴法明定不得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之事項,且其情形不可以補正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 92 條第 1 項前段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5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確定終局判決於中華民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作成,聲請人持確定終局判決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 110年 5 月 27 日,以系爭判決二駁回聲請人之上訴。就此堪認確定終局判決係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送達聲請人,自不得以之為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之客體。是此部分聲請,於法不合,且其情形不可以補正,應不受理。

四、復就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按人民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得於憲訴法修正施行起 6 個月內,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聲請逾越法定期限,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 92 條第 2 項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4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聲請人居住於新竹市者,其在途期間為 4 日,憲法法庭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

2 條第 3 款亦定有明文。經查,確定終局判決係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送達已如前述,本件聲請人遲於 111 年 9 月 1日始提出聲請,扣除在途期間後,顯已逾越憲訴法第 92 條第 2 項所定之法定期間。是此部分聲請,核與上開規定不合,亦應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6 日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林俊益大法官 黃瑞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涂人蓉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