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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 111 年審裁字第 1130 號其它裁定

憲法法庭裁定 111 年審裁字第 1130 號聲 請 人 FONG TAU SZU(中文名:馮思韜)上列聲請人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謂: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 5967 號、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度上訴字第 1281 號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度重訴字第 52 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 2 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違反憲法第 23 條比例原則等規定之疑義,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

二、查聲請人不服上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向臺灣高等法院提起上訴,經該院上開刑事判決予以駁回;聲請人仍不服,再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經該院上開刑事判決以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為由,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三、按人民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得於中華民國 111 年 1 月 4 日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日起 6 個月內,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上列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案件得否受理,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92 條第 2 項、第 90 條第 1 項但書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四、經查,聲請人所持之確定終局判決,業已於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送達,是就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案件得否受理,應依上開大審法規定。核聲請意旨所陳,尚難認聲請人已於客觀上具體指明系爭規定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核與前揭大審法所定要件不合,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蔡烱燉

大法官 許志雄大法官 謝銘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戴紹煒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