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裁定 111 年審裁字第 1132 號聲 請 人 羅文昆上列聲請人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謂: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上字第 363 號、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度上訴字第 2240 號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度重訴字第 54 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 1 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違反憲法第
7 條平等原則、第 8 條人身自由、第 15 條生存權、第 23條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及罪責原則等規定之疑義,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
二、查聲請人不服上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向臺灣高等法院提起上訴,經該院上開刑事判決予以駁回;聲請人仍不服,再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上開刑事判決以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為由,予以駁回。是本件應以上開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三、按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或該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得於該確定終局裁判送達後 6 個月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書不合憲法訴訟法所定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第 2項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核聲請人之聲請意旨所陳,尚難謂已具體敘明其憲法上權利究遭受如何不法之侵害,及就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而言,系爭規定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蔡烱燉
大法官 許志雄大法官 謝銘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戴紹煒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