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裁定 111 年審裁字第 114 號聲 請 人 李萬成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假釋爭議,聲請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按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或該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所定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認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泰訓所輔字第11011005740 號函(下稱系爭函),依刑法第 77 條第 2項第 2 款規定所為不得假釋之決議及說明違法、違憲,聲請憲法審查。經查,系爭函非屬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所稱確定終局裁判,聲請人自不得據以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是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合,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5 日
憲法法庭第五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蔡明誠
大法官 張瓊文大法官 蔡宗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純瑜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