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裁定 111 年審裁字第 1146 號聲 請 人 林秉翰
林時弘林寶綉共 同訴訟代理人 施習盛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
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簡字第 9 號行政訴訟判決(系爭判決一)、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1 年度簡上字第 125 號判決(系爭判決二),及所適用之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11 款規定與新北市政府 100 年 9 月 15日北府環衛字第 1001278925 號公告,有違反授權明確性原則之疑義,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
二、按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或該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如審查庭認人民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及裁判憲法審查案件不具憲法重要性,或非為貫徹聲請人基本權利所必要者,得以一致決為不受理之裁定。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第 61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就系爭判決一提起上訴,經系爭判決二以無理由駁回上訴,是本件聲請應以系爭判決二為確定終局判決。綜觀聲請意旨,難認本件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之聲請具憲法重要性或為貫徹聲請人基本權利所必要。本庭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
憲法法庭第四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吳陳鐶
大法官 黃昭元大法官 呂太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廷佳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