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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 111 年審裁字第 1147 號其它裁定

憲法法庭裁定 111 年審裁字第 1147 號聲 請 人 張文俐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再審事件,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因聲請再審事件,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聲再字第 1809 號民事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及所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 496 條有違憲疑義,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

二、按聲請憲法法庭裁判,應以聲請書記載本法規定之應記載事項;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之聲請書應記載聲請判決之理由;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15 條第 1 項、第 60條第 6 款及第 15 條第 3 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

三、核聲請書所陳,關於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部分,並未具體敘明何法規範及確定終局裁定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情事,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本庭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

憲法法庭第四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吳陳鐶

大法官 黃昭元大法官 呂太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廷佳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