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裁定 111 年審裁字第 1148 號聲 請 人 楊介元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4 年度訴字第 83號、第120 號判決(下合稱系爭判決一),及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102 年度上訴字第 184 號、第 185 號刑事判決(下合稱系爭判決二),所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
二、按人民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得於中華民國 111 年 1 月 4 日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日起算 6 個月內,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上列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案件得否受理,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聲請不備法定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92 條第 2 項、第 90 條第 1 項但書、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定有明文。人民、法人或政黨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得聲請解釋憲法,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系爭判決一於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送達。聲請人對系爭判決一,原得依法提起上訴而未提起,此部分之聲請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要件不合。
(二)聲請人就系爭判決二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 103 年度台上字第 1697 號刑事判決以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是此部分聲請應以系爭判決二為確定終局判決。核聲請意旨所陳,未具體指摘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系爭規定有何牴觸憲法之疑義,亦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
四、綜上,本件爰依憲法訴訟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
憲法法庭第四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吳陳鐶
大法官 黃昭元大法官 呂太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廷佳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