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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 111 年審裁字第 1151 號其它裁定

憲法法庭裁定 111 年審裁字第 1151 號聲 請 人 吳兆賢訴訟代理人 鄭文龍 律師上列聲請人為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認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簡上字第 27 號民事裁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6 年度簡上字第

147 號民事判決、同院士林簡易庭 106 年度士簡字第 342 號民事簡易判決,及所適用之民法第 455 條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人主張略以:其因受欺騙訂定土地租賃契約,誤向他人繳交租金 20 年後始知悉其所使用之土地為國有地,並經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認定應繳納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

聲請人遭起訴請求遷讓房屋及依租約給付租金,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106 年度士簡字第 342 號民事簡易判決、同院 106 年度簡上字第 147 號民事判決(下依序稱系爭判決一及二)及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簡上字第 27 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判決敗訴確定。系爭裁定及系爭判決一及二竟要求聲請人搬遷房屋並給付租金與竊佔國有土地之他人,侵害人民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訴訟權、居住遷徙自由,並違反平等原則、法律保留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等,應為違憲之裁判。又上開裁判所適用之民法第 455 條規定(下稱系爭規定),其意涵應僅限於合法出租人,不包含惡意竊佔土地之情形,系爭規定於此範圍應屬違憲,爰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等語。

二、查聲請人曾就系爭判決一提起上訴,經系爭判決二以無理由駁回,嗣聲請人再提起上訴,復經系爭裁定以上訴不合法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系爭判決二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三、就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

(一)按人民據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之確定終局裁判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其案件之審理程序準用第 90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案件得否受理,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聲請憲法法庭裁判,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不可以補正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 92 條第 2 項後段、第 90 條第 1 項但書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二)核聲請意旨所陳,並未於客觀上具體指明系爭規定究有何牴觸前揭憲法規定之處。是此部分聲請,與上開大審法規定不合,其情形不可以補正,應不受理。

四、就裁判憲法審查部分

(一)按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或該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人民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不得聲請為裁判憲法審查;就憲訴法明定不得聲請或不得更行聲請之事項聲請憲法法庭裁判,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第 92 條第 1 項本文及第 15 條第 2項第 5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系爭判決一、二及系爭裁定均已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送達,聲請人自不得持之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是此部分聲請,亦於法不合,其情形不可以補正,應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2 日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林俊益大法官 黃瑞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雷超智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