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裁定 111 年審裁字第 1157 號聲 請 人 游啟忠訴訟代理人 游佩儒 律師上列聲請人為請求給付退休金再審之訴事件,認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 3381 號及 111 年度台聲字第 1485 號民事裁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 3381 號民事裁定及 111 年度台聲字第 1485 號民事裁定(下併稱終局確定裁定),就民事訴訟法第 496 條第 1 項第 11 款規定再審事由所持見解,將條文所定「為判決基礎之民事訴訟判決,依其後之確定裁判已變更者。」之要件,排除下級審裁判,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且由終局確定裁定誤以聲請人所爭執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9 年度勞訴字第 7 號判決為最高 103 年度台上字第 792 號判決之下級審,可知終局確定裁定之認事用法顯有錯誤,均與憲法第 15 條、第 16條及第 23 條有違。
二、按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 3 章第 3 節所定之人民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為確保法院裁判在解釋法律及適用法律時誤認或忽略基本權利重要意義,或違反憲法價值之際,得由憲法法庭審查,俾守護人民基本權利而設(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立法理由參照)。本審查庭認聲請案件不具憲法重要性,或非為貫徹聲請人基本權利所必要者,得以一致決為不受理之裁定。憲訴法第 61 條第 1 項、第 2 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綜觀本件聲請意旨,均係聲請人以己見爭執相關規範之解釋及適用,難認具憲法重要性或為貫徹聲請人基本權利所必要。本庭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
憲法法庭第四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吳陳鐶
大法官 黃昭元大法官 呂太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尚傑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