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裁定 111 年審裁字第 1160 號聲 請 人 陳佳申上列聲請人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謂: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上字第 2504 號、101年度台上字第 158 號、第 1343 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 1 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未考量行為人犯罪之行為態樣、毒品數量、獲利多寡等個案具體情形,一律以重刑論處,違反憲法第 7 條平等原則、第
8 條保障人身自由、第 15 條生存權、第 23 條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及罪責原則,爰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
二、按人民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得於中華民國 111 年 1 月 4 日憲訴法修正施行日起算 6 個月內,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上列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案件得否受理,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且其情形不得補正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 92 條第 2 項、第 90條第 1 項但書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條第 1 項第 2 款亦有明文。
三、 經查:
(一)聲請人曾就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99 年度上訴字第 168號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上字第2504 號刑事判決就關於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 2 罪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 1 罪部分撤銷發回,其餘上訴部分(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 3 罪)則以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為由予以駁回,上開撤銷發回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100 年度上更一字第 33 號刑事判決另行判決有罪後,聲請人復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 101 年度台上字第 158 號刑事判決以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為由予以駁回,是此部分聲請應分別以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99 年度上訴字第
168 號及 100 年度上更一字第 33 號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又聲請人另就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100 年度上訴字第 224 號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 101 年度台上字第 1343 號刑事判決以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為由予以駁回,是此部分聲請應以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100 年度上訴字 224 號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所持之確定終局判決,均已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送達,是本件得否受理,應依上開大審法規定定之。
(三)核聲請意旨所陳,尚難認聲請人已於客觀上具體指明系爭規定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合,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
憲法法庭第四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吳陳鐶
大法官 黃昭元大法官 呂太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淑婷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