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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 111 年審裁字第 1169 號其它裁定

憲法法庭裁定 111 年審裁字第 1169 號聲 請 人 吳承修

陳志勤黃振國訴訟代理人 吳弘鵬 律師上列聲請人為訓練事件,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最高行政法院 109 年度裁字第 808 號裁定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8 年度訴字第 654 號判決,及所適用之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 11 條第 2 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以是否係「警察特考三等及格人員」為區分標準,作為決定是否具有「直接」被安排至中央警察大學受訓之權利,其所採取之分類標準與所欲達成之目的不具有實質關聯性,致生不公平之系統性差別待遇,與憲法保障人民平等權、應考試服公職之意旨相違。

二、查,聲請人據以聲請之最高行政法院 109 年度裁字第 808號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於中華民國 109 年 5 月 21日作成,聲請人並曾於 110 年 7 月 20 日持該判決聲請司法院解釋,經司法院大法官於 110 年 12 月 24 日大法官第 1528 次會議議決不受理,堪認聲請人至遲於 110 年 7月 20 日即已收受上開裁定之送達,合先敘明。

三、關於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

(一)按人民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得於 111 年 1 月 4 日憲訴法修正施行日起算 6 個月內,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上列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案件得否受理,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聲請不備法定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 92 條第 2 項、第 59條、第 90 條第 1 項但書、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定有明文;人民、法人或政黨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得聲請解釋憲法,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確定終局判決已於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送達聲請人,揆諸上開規定,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案件得否受理,應依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定,合先敘明。核聲請意旨所陳,並未具體指摘系爭規定有何牴觸憲法之處,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不備法訟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之法定要件,本審查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四、 關於聲請裁判憲法審查部分

(一)按憲訴法明定不得聲請之事項,審查庭得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復按聲請人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不得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憲法訴訟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5 款、第 92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部分,與上開規定不符,本審查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

憲法法庭第四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吳陳鐶

大法官 黃昭元大法官 呂太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尚傑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9 日

裁判法院:憲法法庭
裁判日期:2022-12-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