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裁定 111 年審裁字第 1170 號聲 請 人 蔡雅玲上列聲請人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6 年度審訴字第
86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一)及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度上訴字第 1204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二),所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 1 項(下稱系爭規定),有侵害人民受憲法第 15 條所保障之生存權、第 8 條之人身自由,並牴觸憲法第 7 條平等原則,爰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
二、有關系爭判決一部分:
(一)按人民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得於中華民國 111 年 1 月 4 日憲訴法修正施行日起算 6 個月內,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上列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案件得否受理,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 92 條第 2 項、第 90 條第
1 項但書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二)查系爭判決一已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送達聲請人,且聲請人係於憲訴法修正施行日起算 6 個月內為本件聲請,是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得否受理,應依前開大審法規定決之。又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稱之確定終局裁判,就其立法及制度設計之意旨,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而言。經查,聲請人依法尚得就系爭判決一提起上訴,卻未提起而告確定,是系爭判決一非屬用盡審級救濟途徑之確定終局裁判,自不得據以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
三、有關系爭判決二部分:
(一)按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或該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又聲請憲法法庭裁判,應以聲請書記載憲法訴訟法規定之應記載事項,而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之聲請書應記載聲請判決之理由;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第 15條第 1 項、第 60 條第 6 款及第 15 條第 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雖曾就系爭判決二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 370 號刑事判決以系爭判決二附表乙一編號 3、4 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是此部分聲請應以系爭判決二為確定終局判決;前開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另以附表乙一編號 1、 2、5 至 9、附表乙二、附表乙三部分之上訴未敘述理由且逾期已久,上訴自非合法予以駁回,是本部分非屬用盡審救濟途徑,聲請人不得據以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至就聲請意旨其餘所陳,尚難謂已於客觀上具體指明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系爭規定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
綜上,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及憲訴法規定要件不合,爰依憲訴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及第 3 項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
憲法法庭第四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吳陳鐶
大法官 黃昭元大法官 呂太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尚傑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