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裁定 111 年審裁字第 1178 號聲 請 人 劉庸訴訟代理人 曾友俞 律師上列聲請人為自訴案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強制力將聲請人帶離現場,聲請人認警察已涉犯刑法第 125條第 1 項第 1 款濫權逮捕罪、第 134 條之公務員假借職務犯刑法第 302 條私行拘禁罪、第 304 條強制罪、集會遊行法第 5 條及第 31 條妨害集會遊行罪嫌,於 109 年 12月 11 日具狀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提起自訴,然同法院却以聲請人已於 109 年 5 月 7 日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提起告訴,經分案 109 年度他字第 3899 號,由檢察官開始偵查,縱使檢察官嗣於 109 年 10 月 6 日報請簽結,亦屬檢察官開始偵查後之狀態,乃依刑事訴訟法第 323 條本文(下稱系爭規定)及第 334 條規定,以同法院 110 年度自字第 9 號判決自訴不受理。經聲請人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10 年度上訴字第 1048 號刑事判決維持上開見解,而以上訴無理由駁回聲請人之上訴。聲請人不服,再上訴於最高法院,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上字第 2295 號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認原判決上開論斷於法並無違誤,以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駁回上訴,而告確定。確定終局判決將檢察官「行政簽結」亦適用限制自訴之規定,致告訴人無從為權利救濟,有違反憲法第 7 條平等原則、牴觸憲法第 16 條訴訟權保障之疑義,爰聲請裁判憲法審查等語。
二、審查庭認聲請案件非為貫徹聲請人基本權利所必要者,得以一致決為不受理之裁定,憲法訴訟法第 61 條第 1 項、第
2 項前段定有明文。核聲請意旨所陳,難認本件聲請係為貫徹聲請人基本權利所必要,本庭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憲法法庭第四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吳陳鐶
大法官 黃昭元大法官 呂太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淑婷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