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裁定 111 年審裁字第 1196 號聲 請 人 江信義上列聲請人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繼續審判案件,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開庭審理時,對該院 109 年度上訴字第 1297 號案件撤回上訴,然該撤回之意思表示係遭其辯護人強迫及不當誘導所致,其聲請繼續審判,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11 年度聲字第
565 號刑事裁定駁回聲請,其提起抗告,復經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抗字第 1131 號刑事裁定 (下稱確定終局裁定)駁回抗告,確定終局裁定及其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 67 條及第
359 條規定違反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公正審判原則,並牴觸憲法第 7 條、第 8 條及第 16 條規定,爰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
二、按憲法訴訟法 (下稱憲訴法)第 3 章第 3 節所定之人民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為確保法院裁判在解釋法律及適用法律時誤認或忽略基本權利重要意義,或違反憲法價值之際,得由憲法法庭審查,俾守護人民基本權利而設(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立法理由參照)。審查庭認聲請案件不具憲法重要性,或非為貫徹聲請人基本權利所必要者,得以一致決為不受理之裁定。憲訴法第 61 條第 1 項、第 2 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綜觀本件聲請意旨,難認已具體敘明具憲法重要性或為貫徹聲請人基本權利所必要。本庭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憲法法庭第四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吳陳鐶
大法官 黃昭元大法官 呂太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淑婷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