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裁定 111 年審裁字第 1198 號聲 請 人 洪瓏宸上列聲請人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上字第 5137 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 1 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不分情節輕重,僅定有死刑或無期徒刑之法律效果,即便科予法定最低刑度,仍使人民之人身自由遭受長期剝奪,是系爭規定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侵害憲法保障之生存權及人身自由權。爰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
二、查聲請人曾就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度上更(二)字第 100號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上字第 5137號刑事判決,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為由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三、關於裁判憲法審查部分
(一)按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明定不得聲請之事項,審查庭就該聲請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聲請人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 111 年 1 月 4 日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不得持以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但在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援用大法庭之法律見解之裁判,得於修正施行後 6 個月內聲請。分別為憲訴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5 款及第 92條第 1 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於中華民國 111 年 6 月 24 日聲請憲法法庭裁判,據以聲請之系爭判決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聲請人,又依上述確定終局判決內容,亦無援用大法庭法律見解之情。是依前揭規定,聲請人不得持確定終局判決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四、關於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
(一)按人民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得於憲訴法修正施行日起算 6 個月內,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上列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案件得否受理,依修正施行前即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定之;而聲請不備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92 條第 2 項、第 90 條第 1 項但書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分別定有明文。復依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人民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
(二)經查:1、聲請人所持之確定終局判決,業已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送達,是就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案件得否受理,應依上開大審法規定。2、核聲請意旨所陳,尚難認聲請人已於客觀上具體指明系爭規定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此部分聲請與上揭大審法規定要件亦為不合。
五、綜上,本件聲請與上開規定均有未合,爰依憲法訴訟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5 款及第 7 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憲法法庭第四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吳陳鐶
大法官 黃昭元大法官 呂太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淑婷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