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裁定 111 年審裁字第 12 號聲 請 人 簡丞佐上列聲請人為性別平等教育法事件,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因性別平等教育法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 110 年度上字第 708 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及所適用之性別平等教育法第 2 條第 4 款及第 35 條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第 8 條法律明確性原則及第
16 條有權利即有救濟原則,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
二、按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或該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前項聲請,應於不利確定終局裁判送達後 6 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定有明文。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15 條第 3 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系爭裁定為用盡審級救濟之不利最終裁定,於中華民國 111 年 1 月 24 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於 111 年 7 月
20 日聲請憲法法庭裁判,合於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2 項規定。又聲請人前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8 年度訴字第1740 號判決提起上訴,經系爭裁定以上訴不合法為由,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四、核聲請意旨所陳,關於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僅係指摘法院適用法規及認事用法有所不當,客觀上難謂已具體指明系爭規定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關於裁判憲法審查部分,本件聲請意旨亦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判決有何牴觸憲法之處,致侵害其憲法上權利,核均屬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本庭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4 日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蔡烱燉
大法官 許志雄大法官 謝銘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戴紹煒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