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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 111 年審裁字第 1203 號其它裁定

憲法法庭裁定 111 年審裁字第 1203 號聲 請 人 胡美慧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認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上字第 4673 號(下稱系爭判決一)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9 年度上訴字第2176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二),所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 1 項規定,有違反憲法第 7 條平等原則、第 8 條人身自由權、第 15 條生存權、第 23 條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及罪責原則等規定之疑義,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

二、按人民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於憲訴法施行日起 6 個月內,始得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又當事人不在憲法法庭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期間;末按,聲請逾越法定期間,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 92 條第 2項前段、第 16 條第 1 項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4 款本文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曾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9 年度上訴字第 1078 號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提起上訴,經系爭判決一以違背法律上之程式駁回上訴。次查聲請人並未對系爭判決二提起上訴。又查確定終局判決、系爭判決一及二,均已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送達,是聲請人應於中華民國

111 年 1 月 4 日憲訴法施行起 6 個月內提出聲請,始符法定期間。末查,憲法法庭係於 111 年 7 月 26 日始收受聲請人由臺中寄達之法規範憲法審查聲請書,依憲法法庭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 2 條第 5 款規定,扣除其在途期間後,本件聲請已逾越法定期間。爰依憲訴法第 15 條第 2項第 4 款本文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憲法法庭第四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吳陳鐶

大法官 黃昭元大法官 呂太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廷佳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