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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 111 年審裁字第 1206 號其它裁定

憲法法庭裁定 111 年審裁字第 1206 號聲 請 人 謝清彥上列聲請人因獄政事務事件,聲請法規範、裁判憲法審查及暫時處分。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不受理。

二、暫時處分之聲請駁回。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9 年度簡上字第

19 號裁定及其所適用之廣播電視法第 21 條第 3 款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違反憲法第 11 條規定之疑義,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暨暫時處分。

二、按人民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得於中華民國 111 年 1 月 4 日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日起算 6 個月內,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惟不得就確定終局裁判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上列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案件得否受理,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聲請不備法定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92 條、第 90 條第 1 項但書、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定有明文;人民、法人或政黨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得聲請解釋憲法,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簡字第 141 號行政判決提起上訴,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9 年度簡上字第 19 號裁定以上訴不合法駁回上訴,是本件應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簡字第 141 號行政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確定終局判決於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送達,揆諸上開規定,不得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其聲請法規範審查案件受理與否應依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定。核確定終局判決並未以系爭規定作為裁判之基礎,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項第 2 款規定不合,爰依憲法訴訟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7款規定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四、本件法規範憲法審查及裁判憲法審查部分既已不受理,聲請人有關暫時處分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憲法法庭第四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吳陳鐶

大法官 黃昭元大法官 呂太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廷佳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