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裁定 111 年審裁字第 1228 號聲 請 人 謝清彥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再審案件,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臺灣高等檢察署中華民國 111 年 4 月 12日檢紀秋 111 請再 8 字第 1119021537 號函(下稱系爭函)及其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 433 條規定,侵害人民受憲法第 16 條所保障之訴訟權,使再審制度淪為紙上談兵,有透過憲法判決予以填補及矯正之必要等語。
二、按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或該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又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據以聲請之系爭函,非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是其聲請核與憲訴法第 59 條第 1項規定不合,本庭爰依前揭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
憲法法庭第五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蔡明誠
大法官 張瓊文大法官 蔡宗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戴紹煒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