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裁定 111 年審裁字第 1229 號聲 請 人 鄭江和上列聲請人因請求確認界址等事件,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暨回復原狀,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不受理。
二、回復原狀聲請駁回。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主張略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7 年度簡上字第 273 號民事判決及民事裁定(下併稱系爭裁判),係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之裁判,聲請人本應於憲訴法修正施行起 6 個月內提出聲請,惟因不應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遲誤上開聲請期間,爰依憲訴法第
59 條及第 92 條規定,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並依憲法法庭審理規則(下稱審理規則)第 19 條第 1 項規定,聲請回復原狀等語。
二、關於裁判憲法審查部分:
(一)按憲訴法明定不得聲請之事項,審查庭得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復按聲請人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不得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憲訴法第 15 條第 2項第 5 款、第 92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系爭裁判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完成送達,揆諸上開規定,聲請人自不得據以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三、關於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
(一)按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人民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得於中華民國 111 年 1 月
4 日憲訴法修正施行日起 6 個月內,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上開聲請逾越法定期限者,審查庭得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第 92 條第 2 項、第 15條第 2 項第 4 款定有明文。又按聲請人居住於臺南市者,其在途期間為 6 日,憲法法庭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 2 條第 4 款亦定有明文。
(二)另按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遲誤不變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一個月內,得聲請回復原狀;聲請回復原狀應以聲請書釋明遲誤期間之原因及其消滅時期,並應同時補行期間內應為之聲請,審理規則第 19 條第
1 項及第 4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系爭裁判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完成送達,關於法規範憲法審查之聲請,聲請人應於憲訴法修正施行起 6 個月內為之。又查聲請人於 111 年 8 月 15 日向憲法法庭提出聲請,扣除在途期間,已逾越上開 6 個月法定不變期間。聲請人雖自陳有因病等不應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遲誤法定不變期間,聲請回復原狀,惟核其聲請意旨及所檢具資料,不符上開審理規則規定之要件。是其法規範憲法審查之聲請,核與憲訴法第 92 條第 2 項規定不合。
四、綜上,本庭爰依前揭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
憲法法庭第五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蔡明誠
大法官 張瓊文大法官 蔡宗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戴紹煒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