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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 111 年審裁字第 1231 號其它裁定

憲法法庭裁定 111 年審裁字第 1231 號聲 請 人 曾國華送達代收人 施竣凱上列聲請人為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 2780 號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及其所適用之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 12條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違反憲法第

15 條對財產權之保障、比例原則、法律保留原則、授權明確性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疑義,爰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二、按人民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得於 111 年 1 月 4 日憲訴法修正施行日後 6 個月內,即同年 7 月 4 日前,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上列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案件得否受理,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聲請不備法定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 92 條第 2 項、第

59 條第 1 項、第 90 條第 1 項但書、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定有明文。又人民、法人或政黨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得聲請解釋憲法,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三、復按第 59 條第 1 項之裁判憲法審查案件,聲請人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本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不得聲請;又按本法明定不得聲請之事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 92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2 項第 5 款定有明文。

四、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業經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於民國 111 年 4 月 14 日以 111 年憲裁字第 161 號裁定不受理,並送達聲請人,復行聲請。

又查聲請人所持之確定終局判決,業已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送達,是依上開規定,不得據以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另就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得否受理,應依上開大審法規定,惟其所陳,尚難認聲請人已於客觀上具體指明系爭規定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本庭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

憲法法庭第五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蔡明誠

大法官 張瓊文大法官 蔡宗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戴紹煒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