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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 111 年審裁字第 1251 號其它裁定

憲法法庭裁定 111 年審裁字第 1251 號聲 請 人 鄭江和

鄭幸美上列聲請人因都市計畫及分割登記事件,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主張略以:(一)最高行政法院 109 年度上字第 7 號判決、109 年度抗字第 5 號裁定、108 年度判字第

82 號判決(下併稱系爭裁判)與 108 年度判字第 508 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及其所適用之都市計畫樁測定及管理辦法第 7 條至第 11 條規定,「推定」都市計畫樁位複測、再複測申請屬都市計畫樁測位公告之訴願先行救濟程序,不符法律明確性原則,侵害聲請人受憲法保障之正當法律程序、財產權及訴訟權。(二)系爭判決及其所適用之土地法第 46 條之 3 規定,「推定」異議複丈程序為就地籍圖重測公告之救濟程序之訴願先行救濟程序,並推定地籍圖重測公告係屬可分之行政處分,僅得就土地所有權部分提起行政救濟,不符法律明確性原則,侵害憲法保障之正當法律程序、財產權及訴訟權,爰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等語。

二、經查,憲法法庭於中華民國 111 年 7 月 13 日收受本件聲請書。聲請人雖自陳於同年 7 月 11 日即以電子書狀送達司法院,惟查司法院電子訴訟文書(含線上起訴)服務平台於該日並無收受本件聲請書之紀錄,是本件聲請,仍以 111年 7 月 13 日為憲法法庭之收受日期,合先敘明。

三、關於裁判憲法審查部分:

(一)按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明定不得聲請之事項,審查庭得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復按聲請人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不得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憲訴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5 款、第 92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系爭裁判及系爭判決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完成送達,揆諸上開規定,聲請人自不得據以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四、關於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

(一)按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人民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得於 111 年 1 月 4 日憲訴法修正施行日起 6 個月內,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上開聲請逾越法定期限者,審查庭得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第 92 條第 2 項、第 15 條第 2項第 4 款定有明文。又按聲請人居住於臺南市者,其在途期間為 6 日,憲法法庭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 2條第 4 款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系爭裁判及系爭判決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完成送達,關於法規範憲法審查之聲請,聲請人應於憲訴法修正施行起 6 個月內為之。又查聲請人於 111 年 7 月 13 日向憲法法庭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扣除在途期間,已逾越上開 6 個月法定不變期間,核與憲訴法第 92 條第 2 項規定不合。

五、綜上,本庭爰依前揭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憲法法庭第五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蔡明誠

大法官 張瓊文大法官 蔡宗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戴紹煒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