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裁定 111 年審裁字第 1268 號聲 請 人 林易佑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人主張略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4 年度訴字第 93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一)、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度上訴字第 1820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二)、最高法院
105 年度台上字第 110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三)、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度聲字第 1131 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一)及最高法院 105 年度台抗字第 442 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二),所適用中華民國 98 年 5 月 20 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 1 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法定刑刑度過重,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與罪刑相當原則,侵害人民受憲法保障之生存權及人身自由,牴觸憲法第 7 條、第 8 條、第 15 條及第 23 條規定,爰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得於 111 年 1 月 4 日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日起 6 個月內,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上列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案件得否受理,依修正施行前即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定之;而聲請不備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92 條第 2 項、第 90 條第 1 項但書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分別定有明文。復依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人民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
三、經查:(一)關於系爭判決一至三部分:聲請人曾就系爭判決一關於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提起上訴,經系爭判決二撤銷改判後,聲請人復提起上訴,經系爭判決三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是此部分聲請應以系爭判決二為確定終局判決。(二)關於系爭裁定一至二部分:聲請人曾就系爭裁定一提起抗告,經系爭裁定二以抗告無理由予以駁回,是此部分聲請應以系爭裁定二為確定終局裁定。(三)系爭判決二、三及系爭裁定二均已於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送達,是本件聲請是否受理,應依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款規定定之。(四)系爭裁定二並未適用系爭規定,聲請人自不得持系爭裁定二就系爭規定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五)核其餘聲請意旨所陳,尚難認聲請人已於客觀上具體指摘系爭規定有如何之牴觸憲法。
四、綜上,本件聲請與上開規定之要件均有未合,爰依憲法訴訟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黃虹霞
大法官 詹森林大法官 楊惠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碧莉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