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裁定 111 年審裁字第 1270 號聲 請 人 王秀華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人主張略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 936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一)及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上字第 2894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二),所適用中華民國 104 年 2 月 4 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 1 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法定刑刑度過重,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與罪刑相當原則,侵害人民受憲法保障之人身自由,牴觸憲法第 7 條、第 8 條及第 23 條規定,爰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得於 111 年 1 月 4 日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日起 6 個月內,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上列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案件得否受理,依修正施行前即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定之;而聲請不備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92 條第 2 項、第 90 條第 1 項但書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分別定有明文。復依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人民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
三、經查:(一)聲請人曾就系爭判決一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本院) 108 年度上訴字第 2023 號刑事判決,將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以上訴無理由予以駁回,聲請人復提起上訴,經系爭判決二以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高本院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二)確定終局判決與系爭判決二均已於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送達,是本件聲請是否受理,應依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定之。(三)核聲請意旨所陳,尚難認聲請人已於客觀上具體指摘系爭規定有如何之牴觸憲法。是本件聲請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合,爰依憲法訴訟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黃虹霞
大法官 詹森林大法官 楊惠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碧莉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