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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 111 年審裁字第 1275 號其它裁定

憲法法庭裁定 111 年審裁字第 1275 號聲 請 人 殷輝武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人主張略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10 年度聲字第

689 號刑事裁定(聲請人誤載為判決,下稱系爭裁定),所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 1 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法定刑刑度過重,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與罪刑相當原則,侵害人民受憲法保障之生存權及人身自由,牴觸憲法第 7 條、第 8 條、第 15 條及第 23 條規定,爰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得於中華民國 111 年 1 月 4 日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日起 6 個月內,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上列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案件得否受理,依修正施行前即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定之;而聲請不備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92 條第 2 項、第 90 條第 1 項但書及第 15 條第 2項第 7 款分別定有明文。復依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款規定,人民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

三、經查:(一)系爭裁定係於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送達聲請人,是本件法規範憲法審查之聲請是否受理,應依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定之。又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所稱之確定終局裁判,就其立法及制度設計之意旨,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而言。

(二)聲請人對系爭裁定原得依法提起抗告而未提起,故系爭裁定並非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確定終局裁判,聲請人自不得持以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

四、綜上,本件聲請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合,爰依憲法訴訟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黃虹霞

大法官 詹森林大法官 楊惠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碧莉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